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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稳妥有序推动新能源参与电力市场

来源:国家能源局    时间:2023-09-19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试行)》通知提出,近期推进省间、省(区、市)/区域市场建设,以省间、省(区、市)/区域市场“统一市场、协同运行”起步;逐步推动省间、省(区、市)/区域市场融合。稳妥有序推动新能源参与电力市场,设计适应新能源特性的市场机制,与新能源保障性政策做好衔接;推动分布式发电、负荷聚合商、储能和虚拟电厂等新型经营主体参与交易。

《基本规则》包括十三章129条内容及名词解释附件,主要规范电力现货市场的建设与运营,包括日前、日内和实时电能量交易,以及现货与中长期、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等方面的统筹衔接,以期构建起“能涨能降”的市场价格机制。

具体来看,《基本规则》明确了电力现货市场的建设路径;规范了电力现货市场的机制设计;扩大了市场准入范围,将虚拟电厂等新型主体纳入市场交易;明确了电力现货市场运营要求。

根据《基本规则》,有关方面近期将重点推进省间、省(区、市)/区域市场建设,以“统一市场、协同运行”起步,加强中长期、现货、辅助服务交易衔接,畅通批发、零售市场价格传导,推动新能源、新型主体、各类用户平等参与电力交易。

国家能源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基本规则》将有序推动新能源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以市场方式促进新能源优先消纳,实现新能源在更大范围内的优化配置和协同消纳。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有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会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因地制宜抓好《基本规则》的落实工作。一方面,指导已进入长周期结算试运行的地区依据《基本规则》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则体系,在持续开展现货市场长周期结算试运行的基础上,在新能源和新型主体参与市场、加强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协同等方面开展创新探索;另一方面,稳妥有序扩大现货市场范围,引导其他地区参照《基本规则》开展电力现货市场规则体系编制和市场建设运营工作,加快完善市场关键机制设计,尽快启动现货市场试运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

《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重庆市、四川省、甘肃省经信委(经信厅、工信厅、经信局、工信局),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快推进电力市场建设,规范电力现货市场的运营和管理,我们组织制定了《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能 源 局

2023年9月7日

附部分文件:

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试行)

二二三年九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总体要求

第一节建设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二节建设路径

第三节运行要求

第三章市场成员

第一节权利与义务

第二节准入与退出

第三节注册、变更与注销

第四章市场构成与价格

第一节市场构成

第二节价格机制

第三节市场限价

第五章现货市场运营

第一节市场准备

第二节市场运营

第三节市场出清和结果发布

第六章市场衔接机制

第一节中长期与现货市场衔接

第二节代理购电与现货市场衔接

第三节辅助服务市场与现货市场衔接

第四节容量补偿机制与现货市场衔接

第七章计量

第一节计量要求

第二节计量装置管理

第三节计量数据管理

第八章市场结算

第一节市场结算管理

第二节市场结算权责

第三节市场结算计算

第四节结算依据及流程

第五节结算查询及调整

第六节违约处理

第九章风险防控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风险分类

第三节风险防控与处置

第十章市场干预

第一节市场干预条件

第二节市场干预内容

第三节市场中止和恢复

第十一章争议处理

第十二章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

第十三章附则

附件名词解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力现货市场运营和管理,依法维护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电力市场体系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指导意见》(发改体改〔2022〕11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电力现货市场是指符合准入条件的经营主体开展日前、日内和实时电能量交易的市场。电力现货市场通过竞争形成体现时空价值的市场出清价格,并配套开展调频、备用等辅助服务交易。

所称市场成员包括经营主体、电网企业和市场运营机构。经营主体包括各类型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含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用户)、售电公司和新型经营主体(含分布式发电、负荷聚合商、储能和虚拟电厂等);市场运营机构包括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采用集中式市场模式的省(区、市)/区域现货市场,以及省(区、市)/区域现货市场与相关市场的衔接。采用分散式市场模式的省(区、市)/区域和省间电力现货市场可探索制定相应市场规则。

第四条各省(区、市)/区域结合能源转型需要和市场建设进程,及时制修订电力现货市场运营规则及其配套实施细则,并公开发布。规则制修订应充分发挥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作用。

第五条电力现货市场信息披露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信息披露主体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总体要求

第一节建设目标和基本原则第六条电力现货市场建设的目标是形成体现时间和空间特性、反映市场供需变化的电能量价格信号,发挥市场在电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促进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电力安全可靠供应,引导电力长期规划和投资,促进电力系统向清洁低碳、安全高效转型。第七条电力现货市场建设与运营应坚持安全可靠、绿色低碳、经济高效、稳步协同、公开透明原则。

第二节建设路径第八条近期推进省间、省(区、市)/区域市场建设,以省间、省(区、市)/区域市场“统一市场、协同运行”起步;逐步推动省间、省(区、市)/区域市场融合。

第九条电力现货市场近期建设主要任务:

(一)按照“统一市场、协同运行”的框架,构建省间、省(区、市)/区域现货市场,建立健全日前、日内、实时市场。

(二)加强中长期市场与现货市场的衔接,明确中长期分时交易曲线和交易价格。

(三)做好调频、备用等辅助服务市场与现货市场的衔接,加强现货市场与调峰辅助服务市场融合,推动现货市场与辅助服务市场联合出清。

(四)推动电力零售市场建设,畅通批发、零售市场价格传导。

(五)稳妥有序推动新能源参与电力市场,设计适应新能源特性的市场机制,与新能源保障性政策做好衔接;推动分布式发电、负荷聚合商、储能和虚拟电厂等新型经营主体参与交易。

(六)直接参与市场的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代理购电用户等应平等参与现货交易,公平承担责任义务;推动代理购电用户、居民和农业用户的偏差电量分开核算,代理购电用户偏差电量按照现货价格结算,为保障居民、农业用电价格稳定产生的新增损益(含偏差电费),由全体工商业用户分摊或分享。

(七)省间市场逐步引入其他经营主体,放开各类发电企业、用户、售电公司等参与交易;兼顾送受端利益,加强省间市场与省(区、市)/区域市场在经济责任、价格形成机制等方面的动态衔接。

第十条电力现货市场中远期建设主要任务:

(一)持续完善适应新型电力系统的电力市场机制,通过市场时空价格信号实现源网荷储各环节灵活互动、高效衔接,促进保障电力供应安全充裕。 (二)推动制定统一的市场准入退出、交易品种、交易时序、交易执行结算等规则体系和技术标准,加强国家市场、省(区、市) /区域电力市场间的相互耦合、有序衔接。

(三)不断推动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市场,扩大新型经营主体参与交易范围,形成平等竞争、自主选择的市场环境。第三节运行要求第十一条电力现货市场应依序开展模拟试运行、结算试运行和正式运行,启动相关试运行和正式运行前按各省(区、市)/区域电力现货市场规则规定的程序开展相关市场运行工作。

第十二条电力现货市场模拟试运行的启动条件和工作内容如下:

(一)启动模拟试运行时,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模拟试运行工作方案及规则向经营主体征求意见,并公开发布;技术支持系统功能符合要求,通过市场运营机构内部系统测试;市场运营人员和经营主体经过相关培训,能够准确理解规则,掌握技术支持系统使用方法;关键市场参数按照明确的原则确定。

(二)模拟试运行工作内容至少应包括:组织经营主体参与现货市场申报,检验技术支持系统功能,适时依据市场出清结果进行生产调度;根据模拟试运行情况对市场规则进行讨论修改、对技术支持系统进行完善,对关键流程进行记录备查;形成模拟试运行分析报告,并向市场成员公开;初步开展结算分析,测算对市场成员的影响。

第十三条电力现货市场结算试运行的启动条件和工作内容如下:

(一)启动结算试运行时,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结算试运行工作方案及规则向经营主体征求意见,并公开发布;技术支持系统通过第三方校验并向经营主体公开校验报告,能够连续多日按照规则出清并为形成调度计划提供依据;市场运营机构和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等市场成员的业务流程基本理顺;关键市场参数― 10 ―按照明确的原则确定;市场应急处置预案完备并经过演练。

(二)结算试运行工作内容至少应包括:依据市场出清结果进行生产调度并结算;检验技术支持系统市场出清等有关功能;根据结算试运行情况对市场规则进行讨论修改、对技术支持系统进行完善,对关键流程进行记录备查;形成结算试运行分析报告,向市场成员公开。第十四条电力现货市场正式运行的启动条件和工作内容如下:

(一)启动正式运行时,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现货市场规则体系健全;市场风险防控、信息披露、信用管理等制度体系已建立;技术支持系统定期开展第三方校验并向经营主体公开校验报告;市场成员具备符合条件的人员、场所,市场成员之间的业务衔接实现制度化、程序化。

(二)正式运行工作内容至少应包括:按照规则连续不间断运行现货市场,保障技术支持系统正常运转,依据市场出清结果进行调度生产并结算,依法依规进行信息披露、市场干预、争议处理,实施市场监管和市场监测,具备开展现货市场体系第三方校验的条件。

第三章市场成员

第一节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发电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按照规则参与电能量、辅助服务等交易,签订和履行电力交易合同,按规定参与电费结算,在规定时间内可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

(二)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签订并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提供承诺的有效容量和辅助服务,提供电厂检修计划、实测参数、预测运行信息、紧急停机信息等。

(四)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按照信息披露有关规定获得市场交易、输配电服务、信用评价、电力负荷、系统运行等相关信息,并承担保密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电力用户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按照规则参与电能量和辅助服务交易,签订和履行电力交易合同,暂时无法直接参与市场的电力用户按规定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其中参与批发电能量交易的用户,可以按照规则进行跨省跨区购电和省内购电。

(二)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按规定支付购电费、输配电费、线损电费、系统运行费(含辅助服务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 (三)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获得电力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并承担保密义务。

(四)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遵守电力需求侧管理等相关规定,提供承诺的需求响应服务。

(五)按规定支付电费,在规定时间内可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售电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按照规则参与跨省跨区、省内电能量交易和辅助服务交易,提供增值服务,与用户签订零售合同,并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二)按照规则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代理零售用户的交易合同及电力电量需求,获得电力交易、输配电服务和代理零售用户历史用电负荷(或典型用电负荷)等相关信息,承担用户信息保密义务。

(三)获得电网企业的电费结算服务。

(四)具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负责提供相应配电服务,按用户委托提供代理购电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其他经营主体根据参与的市场交易类型,享受与上述经营主体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并需满足参与现货市场的技术条件。

第十九条电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障输变电设备正常运行。

(二)根据现货市场价格信号反映的阻塞情况,加强电网建设。

(三)为经营主体提供公平的输电、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提供报装、计量、抄表、收付费等服务。

(四)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相关配套系统,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五)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并承担保密义务;向市场运营机构提供支撑现货市场交易和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数据,保证数据交互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六)收取输配电费,代收代付电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七)保障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电供应,执行现行目录销售电价政策;单独预测居民、农业用户的用电量规模及典型用电曲线。

(八)向符合规定的工商业用户提供代理购电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电力调度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组织电力现货交易,负责安全校核、市场监测和风险防控,按照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二)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保障电力市场正常运行。

(三)按规则建设、运行和维护电力现货市场技术支持系统。

(四)按照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的相关信息,提供支撑市场化交易以及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数据,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有关规定与电力交易机构进行数据交互,承担保密义务。

(五)配合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市场分析和运营监控,履行相应市场风险防范职责,依法依规实施市场干预,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规则规定实施的市场干预予以免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电力交易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向经营主体提供市场注册、信息变更和退出等相关服务。

(二)负责中长期交易组织及合同管理,负责现货交易申报和信息发布。

(三)提供电力交易结算依据及相关服务。

(四)建设、运营和维护电力交易平台和相关配套系统。

(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与保密、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披露和发布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提供信息发布平台,为经营主体信息发布提供便利,获得市场成员提供的支撑现货市场交易以及服务需求的数据等;制定信息披露标准格式,及时开放数据接口。

(六)监测和分析市场运行情况,记录经营主体违反交易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等违规行为,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并配合相关调查,依法依规实施市场干预,防控市场风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准入与退出

第二十二条参加电力市场交易的经营主体应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其中发电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内部核算的经营主体经法人单位授权,可申请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参与中长期交易的经营主体均可参与现货市场。

第二十三条准入电力市场的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不允许退出。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自愿申请办理退市手续:

(一)经营主体宣告破产、退役,不再发电或用电。

(二)因国家政策、电力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调整,导致原有经营主体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市场。

(三)因电网网架结构调整,导致经营主体的发用电物理属性无法满足所在地区的市场准入条件。

(四)售电公司退出条件按照国家有关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经营主体发生以下情况时,电力交易机构依法依规强制其退出市场,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准入条件(包括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歇业,电力业务许可证被注销等情况)。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违法违规进入市场,且拒不整改的。

(三)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且拒不整改的。

(四)企业违反信用承诺且拒不整改或信用评价降低为不适合继续参与市场交易的。

(五)因违反交易规则及市场管理规定等情形被暂停交易,且未在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退出市场的经营主体应缴清市场化费用及欠费,处理完毕尚未交割的成交电量。无正当理由退出市场的经营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三年内均不得申请市场准入。

第三节注册、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六条符合电力市场准入条件的各类经营主体在电力交易机构完成市场注册程序后,方可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各电力交易机构共享注册信息。经营主体应当保证注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履行承诺、公示、注册、备案等相关手续后,电力交易机构及时向社会发布经营主体注册信息。第二十七条已完成市场注册的经营主体,当市场注册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变更信息经公示无异议后,电力交易机构向社会重新发布相关经营主体注册信息。

第二十八条因故需要退出市场的经营主体,应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市场退出申请,履行或处理完成已成交合同有关事项,并由电力交易机构公示无异议后,方可注销其市场注册信息并退出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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